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政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秋金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4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