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3號
CTDV,113,訴,40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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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葉妍伶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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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