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潘渥嬌
輔 佐 人 葉宜政
訴訟代理人 阮清莊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 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渥嬌(綽號:妮妮)係 因友人阮清莊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明珠,上開三人均為越南國 出生之人,彼此間以越南語及文字對話,對我國文字較為生 疏,發生本件糾紛後,原告及阮清莊口述經過,請男性友人 葉宜政代為書寫事發經過。是以,阮清莊及葉宜政對本件事 發經過有相當瞭解,本院認原告委任阮清莊擔任訴訟代理人 及由葉宜政擔任輔佐人偕同到場陳述,均屬適當,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到原告友人阮清莊店 內,哭訴女兒生病就醫,需錢孔急,阮清莊代為轉向原告求 助。原告遂轉請在越南之姪女幫忙,於112年8月8日陸續轉 帳44,700,000元越南盾(依新台幣兌越南盾匯率1:745計算 折合新台幣6萬元)、52,150,000元越南盾(折合新台幣7萬 元)、111,750,000元越南盾(折合新台幣15萬元),均至 被告提供越南女子LE THI PHUONG THAO之帳戶。被告於112 年8月9日拿新台幣5萬元給阮清莊還給原告。然被告於112年 8月11日再度要求匯款,原告又請另名在越南之姪女幫忙, 由其轉請某男性友人匯款96,200,000元越南盾(依新台幣兌 越南盾匯率1:740計算折合新台幣13萬元)。被告後續又打 電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請該姪女轉請該人轉帳130,000,00
0元越南盾(折合新台幣17萬5,675元),均匯至同一帳戶。 是以,原告共借給被告之越南盾折合新台幣54萬元(6萬元+ 7萬元+15萬元+13萬元+17萬5,675元-5萬元=53萬5,675元)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還款未果,甚至遭被告封鎖通訊軟體 Line,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53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請原告匯款及金額,然實係交付現金請 原告匯款至越南。被告之資金來自其他人集結欲匯回越南之 款項,本欲匯款新台幣至原告帳戶,請原告匯款越南盾至越 南。然原告表示因係地下匯兌,請被告將現金交付原告,被 告才未用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原告。被告並未以女兒生病為 由向原告借錢,故兩造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被告並非無資力 ,被告之配偶陳榮昌於111年底退休時領有退休給付新台幣8 0萬元,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需求。況原告提出5紙匯款紀 錄之匯出人均非原告,不能認為原告有借錢給被告。被告另 外也有匯款給訴外人陳氏琛,請其代為匯款至越南,亦為地 下匯兌之模式,詎料陳氏琛不知被告留有匯款憑證,竟對被 告提告刑事詐欺罪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 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阮清莊到場說明, 並提出輔佐人葉宜政書寫之事發經過說明,及原告與阮清莊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電子紀錄截圖為憑( 見112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11、75 、77、79、73、87頁;及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下稱訴卷 ,第61至69頁),該5次截圖顯示受款人均為LE THI PHUONG THAO,受款銀行均為TECHCOMBANK-NH TMCP KY THUONG VIE
T NAM,於112年8月8日轉帳44,700,000元越南盾、52,150,0 00元越南盾、111,750,000元越南盾、96,200,000元越南盾 、130,000,000元越南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 3、56頁),足見原告有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堪 信為真。
㈡本院選任與兩造間均無相識之越南語特約通譯阮氏香(下稱 通譯)到場檢視兩造間對話內容與原告自行所為中文翻譯後 ,具結翻譯,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如下:
⑴原告自行翻譯之語意大致正確,被告確有表示姐姐在醫院等 語、急需用錢、要求原告儘速匯錢並拍照傳過來等語,及表 示會去郵局領錢還給原告等語(原文見審訴卷第23、63頁, 原告翻譯見第25、65頁,通譯翻譯見訴卷第51、52頁)。通 譯並說明「會去郵局領錢」該句雖有打錯字,然可以猜出係 該意思等語(見訴卷第51頁)。
⑵經通譯檢視匯款紀錄截圖,確認受款人為「LE THI PHUONG T HAO」,可翻譯為「黎氏芳草」,與112年8月8日3次之匯款 人可翻譯為「玉詩」,應為女性(見審訴卷第75、77、79頁 ,即訴卷第61、63、65頁),及112年8月11日2次之匯款人 為「DO DUY LINH」(見審訴卷第73、87頁,即訴卷第67、6 9頁),可翻譯為「杜唯零」,應為男性。
⑶通譯復檢視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均有被告傳來「LE THI PHUONG THAO」之帳戶戶名、帳號等情(見訴卷第51至5 3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係借錢給被告一事,堪信為真。 ⑷被告先否認有稱女兒在醫院,又承認有為此表示,及否認有 提供「LE THI PHUONG THAO」帳號,後又承認有提供該帳戶 請原告匯款,然主張翻譯錯誤、否認有說要去郵局領錢歸還 、匯款人有三個名字、匯款人均非原告名字云云(見訴卷第 45、52至53頁),其反覆說詞,亦與通譯翻譯之語意及匯款 憑證顯示之內容不符,顯係規避債務所為臨訟辯詞,難以憑 採。
㈢又從被告傳身分證照片及自動櫃員機(ATM)顯示異常之照片 給原告,旋即收回乙情,有原告提出截圖後列印之對話紀錄 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101頁),可見被告係遭原告催 討債務,並非如被告所辯交付款項給原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情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阮清莊欲找被告聊天,才提供地址, 及轉帳發生問題才傳送ATM照片給原告看云云(見訴卷第54 頁),委無可採。
㈣被告提出手機照片顯示於112年7月25日匯款新台幣15萬元、1 12年7月26日匯款新台幣15萬元、於112年7月26日匯款新台
幣3萬元、於112年7月30日匯款新台幣3萬元均至陳氏琛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69號詐欺案件113年3月25日庭期通知書(見訴卷第 31、55至56頁),係被告與陳氏琛間紛爭,與本件判斷無涉 。再者,倘原告如被告所指,係以從事經營地下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業者,其平日收取之款項理應難計其數,而既已收取 被告相當於新台幣53萬5,675元之現款,焉有再對被告提起 訴訟請求此筆金額,致己身遭發覺、受刑事偵查、追訴之理 。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有何曾匯款新台幣53萬5,675元給原 告之事證。被告以其係委請原告辦理地下匯兌云云置辯(見 訴卷第44、55頁),不僅無證據可佐,亦與常情不符,自無 可採。
㈤至於被告稱於本件事發前,於112年8月7日委請呂律師匯款新 台幣3萬元至阮清莊之郵局帳戶乙情,為原告表示係受被告 請託幫忙領出交給被告(見訴卷第46頁),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借款均無涉,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越南盾金額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53萬5,6 7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7頁)。而原告主張 該金額為借款,被告否認借款則為不可採。又原告向催討被 告乙情,有被告回收身分證及後續於112年8月11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01、111頁),可認自原告 催告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 個月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3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 再開辯論程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