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號
CTDV,113,訴,1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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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劉國豐
林坤衡
被 告 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美法土字第6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09平方公尺)移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45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4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起訴狀附圖面積1,640平方 公尺地上物移除後,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 13 年3 月5日美法土字第6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09平方公尺)移除後,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5元,及自112



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分割自金瓜寮一小段518地號土地 )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耕作種植香蕉等 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09平方公尺)移除後 ,將所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5年起即占用 原告土地,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12年9月13日回 推5年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以原證3所示 原告出租金瓜寮一小段518地號農地租金即每公頃年租金含 稅61,592元,求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3,645元(年公頃租 金61,952元乘以占用面積0.1409公頃乘以5年),並自112年 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年公頃 租金61,952元乘以占用面積0.1409公頃除以365日)。綜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但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已租給別人種毛豆,為何還要收我的錢,且我的農作物 都被農藥噴死了,今年沒有香蕉收成,還要跟我收租金,世 間有這種道理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 有時,出租人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自105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作為香蕉園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歷史圖 像比較圖、農地農用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鑑界點位照片、原告高雄區處函等件為證(審 訴卷第15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09平 方公尺)移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占有人因對占有 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 ,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 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 ,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 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㈢經查,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應 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雖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他人,然原告負有交付租賃物與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 ,如原告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 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租金之給付,此乃原告與承租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自 仍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係於112年9 月13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9月14日至112年9 月13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未逾5年消滅時效,即屬有據 。又原告出租予第三人每公頃年租金為61,952元一節,有租 賃契約書可參(審訴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以此等標準作 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應屬允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645 元(年公頃租金61,952元乘以占用面積0.1409公頃乘以5年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24元(年公頃租金61,952元乘以占用面積0.1409公頃除以36 5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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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