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張基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盛富等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4,075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435.74㎡×公告土地現值26,998元/㎡×原告權利範圍13/72=2
,124,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提出被告張宏剛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張宏剛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
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地址等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