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09號
CTDV,113,補,40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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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蔡崇玄
蔡佳峻
蔡陳美秀


被 告 侯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4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82,500元,則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15日)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388,548元【計算式:182,500元×(2+4/31)月=388,54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起訴後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948元【計算式
:238,400元+388,548元=626,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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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