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林享樺
被 告 蔡永世
蔡連順
蔡育倫
蔡晏倫
蔡錦濱
蔡增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6,737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6,904.53㎡×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原告權利
範圍12/72=2,646,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