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86號
CTDV,113,補,38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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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涂仁安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之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52,22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9,6
45元。則自92年9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7日)前一日
止,以本金1,552,224元、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金額
為2,889,587元【計算式:1,552,224元×(20+98/365+127/366)
×9.03%=2,889,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本金1,552,22
4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806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577,917元【計
算式:1,552,224元×(20+98/365+127/366)×1.806%=577,9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9,373元【
計算式:1,552,224元+2,889,587元+577,917元+99,645元=5,119
,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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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