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79號
CTDV,113,補,37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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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92-RG號車輛之號牌三面返還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避免監理機關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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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