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
人民幣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4.525元計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
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234,382元(計算式:人民幣10,008,000元×113年4月22之臺
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25元=45,286,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0,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10,55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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