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阮祺筠
被 告 朱素月
朱王阿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朱王阿性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阮祺筠應給付
債權人朱王阿性新臺幣(下同)173,0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朱敬宏(00年00月00日生)、朱怡華(00年0月00日生)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14,419元,並由債權人朱王
阿性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則自112年9月13日至朱敬宏成年前一
日即114年12月28日(共計27個月又15日),原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為396,523元【計算式:14,419元×(27+15/30)=396,5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9月13日至朱怡華成年前一日即
113年1月22日(共計4個月又9日),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62,0
02元【計算式:14,419元×(4+9/30)=62,00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553元【計算式:173
,028元+396,523元+62,002元=631,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