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93號
CTDV,113,補,29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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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劉賴發妹


被 告 許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未陳明系爭土地因
供役地所減價額為何,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
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
8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6.4元/平方公尺×4%×7年×設定權利範圍1
81/10000=2,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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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