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4號
CTDV,113,補,22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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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倪昕
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
被 告 嚴正
林崇富
方美芳
倪正源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8290)
、28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2514號建物,權利範圍27/8290)騰
空遷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21,905元【計算式:(12地號土地面積41,462㎡
×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權利範圍[36+32]/45150)+(12-1地
號土地面積1㎡×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權利範圍[36+32]/4515
0)+24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296,800元+28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265
,200元=3,621,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965,423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
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則為請求起訴後至
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7,328元【計算式:3,621,905元+2,965
,423元=6,587,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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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