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6號
CTDV,113,簡抗,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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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顏高明
相 對 人 陳莊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4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 ,即於113年3月25日掛號交寄提起上訴,有郵戳為憑,爰對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 有本院橋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 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楠梓區內,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 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3月25 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原裁定因而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人雖主張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出上訴狀,並提出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為證,然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及抗告,採到 達主義(民事訴訟法第441第1項、第488條第1項參照)。上訴 是否逾期,自應以第二審上訴書狀於何時到達第一審法院為 準,至上訴人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計算上 訴期間,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並非 以何時交付郵寄為準,是本件抗告人何時至郵局寄遞上訴狀 ,自不影響本件上訴是否逾期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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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