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33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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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進
被 告 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宮廟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張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取得系爭帳戶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因 原告瀏覽其等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訊息, 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 「Bit-c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有「Bit-C」投資網站,可 以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 1日上午9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以:被告對原告造成的損害,



願意接受合理、合法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然被告現仍在監 ,等被告出獄後願以就業之薪資所得二分之一分期攤還原告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 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 239號卷第23、27至3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 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 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 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2年4月13日起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迄未執行完畢,是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8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所而由同居人即其 父收受時,難認被告已受原告催告給付。惟被告於收受本院 準備程序通知書後,於113年3月22日提出民事陳述狀表明願 於出監後分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應認準備程 序通知書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日(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 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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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