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張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38 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在上開地點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盧 詩雯(盧詩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盧 詩雯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於同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 將上開系爭帳戶之資料託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邵豪」之人 轉交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之成員黃家祥(綽號「小四」,檢 察官另案偵辦。)。黃家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等指示操作 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之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涉犯之上 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上第65號判處有刑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 上第65號判決(卷二第13頁以下)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29日(見卷一第11頁之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