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貴麟
被 告 沙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 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即陸續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 7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 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坦承不諱(系爭刑案金簡上卷一第146頁),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系爭刑案 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頁、第127頁),復經系爭 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 ,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予被告( 簡上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