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6號
CTDV,113,簡上,2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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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英世
訴訟代理人 高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法 所定住宅區、商業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惟因未臨道 路,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必須藉由同段233、263之1、266之 5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各地號土地)留設3.5公尺道路,始可通 往高雄市路竹忠孝路18巷,並能請領建照,因此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所有233地號土地、263 之1地號土地、266之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0. 62平方公尺、編號263-1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並應 容忍上訴人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 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 於本院補稱:依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已可通行原判決附圖 編號A-2及263-1土地,再通行被上訴人之266之5地號土地並 無必要,亦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且原判決附圖編號B土地下方有化糞池,為免影響該化糞池 之使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該地有通行權等語,作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所有233地 號土地、26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0.62平方公尺 )、編號263-1(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 而為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依 職權就第㈡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未據原審兩造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 人所有266之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 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 路,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 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 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 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 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 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 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 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及周圍地即233、263之1、266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號異動歷程、地籍圖謄本、正射



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43至第59、377 至393、399至400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與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 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55至257、353頁),堪認屬實。而系 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263-1土地,現 況亦均為空地,且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現可 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263-1土地通行至忠孝路18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是系爭土地通 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263-1土地,對該土地之利用現狀 並無影響,堪信屬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原審乃據此判決確認上訴人系爭土地就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2、263-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上訴人 在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而為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此部分判決未經原審兩造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則系爭土地既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自不得 再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其提起上訴請求另通行被上訴人所 有266之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須併通行266之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始得建築利用,俾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作 為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方符能為通常使用之意旨等語。惟系爭土地已有前揭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2、263-1號土地可供通行以至公路,該通路寬 度已達3.37公尺,可供通行汽車,已足供上訴人系爭土地通 常通行所需,且原告請求另通行之266之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鄰近被上訴人之建物及化糞池,若允 通行據以建築,恐損及被上訴人前揭固有財產利益。況且, 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系爭土地縱 有建築需求,亦不得在已有足供通常通行所需之通路外,逕 以不符其建築寬度需求,另要求其他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犧牲 財產利益以實現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故上訴人上開上 訴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266之5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並不得妨礙或 阻撓上訴人通行,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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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