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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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 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保險 契約相關債權,故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保全處分,惟聲 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此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則其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 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 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 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