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家鴻
相 對 人 吳奕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4號),惟聲請人 為輕度殘障,手部殘廢無法工作,尚需照顧重度殘障之父親 ,二人僅依靠補助生活,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 清寒證明書、聲請人及其父親洪廣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 ,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審酌聲請人 尚需照顧重度殘障之父親洪廣平,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 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4號損害賠 償事件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