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30號
CTDV,113,小上,3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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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秀中
被上訴人 翁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 法庭裁定,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多項上訴人長期被公開凌辱 的諸多事實,未援引橋檢刑事庭關於附帶民事賠償時移民事 庭所考量的事件複雜因素;及被上訴人以非法監聽之錄音自 行散播歸責於本人。判決明顯不公且紅布條繼續帶給本人痛 苦及敗壞社會風俗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訴原 告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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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