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王玲珠
被 告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觀該買賣契約,兩造 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且自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 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