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5號
CTDV,113,司拍,25,20240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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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旭芳
複 代 理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李淑芬即李林秀菊之繼承人


李志建即李林秀菊之繼承人


李志郎即李林秀菊之繼承人


李味瓊即李林秀菊之繼承人


李味珍即李林秀菊之繼承人


李伊雅即李林秀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林秀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 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4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22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 至124年10月22日止,分期24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甲方(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死亡,其繼 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未依約履行,乙方(本件聲請人)同意 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甲方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 請法院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乙方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嗣 被繼承人李林秀菊於109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李明珠李淑芬李佳凌李添興(已故,由其子女李志建李志郎李味瓊、李味珍李伊雅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李國禮、李國憲(已故),其中李明珠李佳凌、李國禮已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李 林秀菊之遺產即應由李淑芬李志建李志郎李味瓊、李 味珍、李伊雅繼承,被繼承人李林秀菊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淑 芬、李志建李志郎李味瓊、李味珍李伊雅。詎相對人 僅繳息至112年4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分期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月18日止,尚積 欠本金1,329,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被繼承人李林秀菊之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 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 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仁 913 (空白) 60 全部 備註 所有權範圍:李淑芬1/2、李志建1/10、李志郎1/10、李味瓊1/10、李味珍1/10、李伊雅1/1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97 大仁段913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36.92 2層:46.62 騎樓:11.26 合計:94.8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備註 李淑芬李志建李志郎李味瓊、李味珍李伊雅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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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