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怡庭、詹玉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十二條大約所載,如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債權 人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債權人得隨時縮短申請人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繳 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顯已牴 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商品總價新台幣(下同)103, 104元,雙方約定以48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2,148元, 則自113年2月11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0,740元,其 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 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