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4號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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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女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存摺、提款卡、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出售予訴外 人吳宇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過程如下,即吳宇育於民 國110年11月某日,經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獲悉可透過販 售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賺取傭金,遂以Facetime通訊軟體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聯繫後,應允擔 任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車 手,而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吳宇育應允擔任車手後,即與甲 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宇育告知被告可透過提供 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賺取傭金,被告聴聞後基於縱使他 人持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宇育指示 ,於110年11月某日,在吳宇育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 住處內,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當面交付予吳宇育收受,吳宇育即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交 付予甲男,並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並轉 交4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併請被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被告 嗣後介紹訴外人黃重瑀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本州工業區之某統一超商外,將訴外人吳霈寧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先交 付予被告,被告隨後即在上開地點,將上開B帳戶資料及C 門號之SIM卡轉交予吳宇育,再由吳宇育將上開B帳戶資料及 C門號之SIM卡,於不詳時地點交付予甲男,並獲得5,000元 之報酬,另陸續給付3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從中抽取10,0 00元之報酬,而將25,000元之報酬交予黃重瑀作為報酬。嗣 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原告於110 年12月某時在李朝勝LINE股票群組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教 導其投資獲利為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 以ATM轉帳或臨櫃匯款5萬元至B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再於同 日17時01分許轉匯49,015元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內後,於各該帳戶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第2號判處有刑徒刑5 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 簡上第2號判決(卷二第13頁以下)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2日(見卷一第7頁之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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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