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鍾天行
被 告 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凱
被 告 水丰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水丰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
原告短少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139,923元,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
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即9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
式:3,000元+1,440元-960元=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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