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而依前開規定,就
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價額,即該部分
利息之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是原告各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
徵收」欄所示,各該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民國年)
聲明 各項聲明請求金額 1 ⑴644,914元 ⑵利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95,644元 ⑶合計:740,558元 2 ⑴136,806元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22,801元 ⑶合計:159,607元 3 ⑴本金:240,405元 ⑵利息: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34,600元 ⑶合計:275,005元 4 ⑴本金:273,611元 ⑵利息: 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45,602元 ⑶合計:319,213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94,3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暫免徵收金額:1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繳裁判費:5,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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