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軒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40,143元、短少給付之加班費57,5
92元、資遣費30,98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80元、因職業災害
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新臺幣(
下同)604,595元、及應提撥44,8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9,417元(計算式:604,595元+44,822元=
649,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除因職業災害所生醫
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外,其餘請求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3元(計算式:7,050元-2,427元
=4,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