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90號
CTDV,112,訴,990,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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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詹憶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聲明上訴狀,表明係提起
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
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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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