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原 告 黃文禎
黃文玲
被 告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訴外人黃丁財係兩造之父。黃丁財於民國94 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30日)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黃丁財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 死亡後即已消滅,而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原告丙○○、 乙○○及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自得依繼 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 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大姊(即被告)名下,財產關係明確 ,實無興訟之必要等語。
三、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對於財產 ,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丙○○與被告間之糾紛,非伊所 提出,伊始終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贈與伊,伊係真正所有權人,
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伊受贈系爭土 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湘 ,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單 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黃丁財及原告均未曾爭執,原 告所提出系爭證明書上「黃丁財」之簽名,與黃丁財之筆跡 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丙○○與被告彙整不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 能力。黃丁財之繼承人為兩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9月15日函覆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⒉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橋司調卷 第83至87頁)。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保管所有 權狀迄今,並由被告繳納迄今之歷年地價稅(按:原告 丙○○主張被告雖有繳納地價稅,但資金來源係出租系爭 土地上之鐵皮屋之租金)。
⒋系爭土地上建有如Google街景圖所示之一層樓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
⒌被告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告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⒍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相鄰,364-10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之同 段2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5層,1至3層(含騎樓 )有辦理保存登記,4至5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第4、5層 之材質分別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鐵造)。
⒎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設定於同一房 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 爭鐵皮屋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層次「1」、卡序「B0 」、構造別「鋼鐵造」、面積「45.90平方公尺」、起 課年月「09307」之建物(本院卷第93頁),其位置係 位於房屋平面圖最左側之三角形建物(本院卷第95頁) 。
⒏如認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黃丁財死亡時終止。
㈡爭執事項:
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 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丙○○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中,並由 被告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且被告 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東粥」 迄今,並均由被告向林喬湘收取租金等節,為丙○○及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151、127至131 頁),均信為真實。
㈢丙○○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等語。查系爭鐵皮屋與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
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設定於同一房屋稅籍編 號即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鐵皮屋為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層次「1」、卡序「B0」、構造別「 鋼鐵造」、面積「45.9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9307」 之建物(本院卷第93頁),其位置係位於房屋平面圖最左 側之三角形建物(本院卷第95頁)等節,為丙○○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 系爭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 圖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丙○○復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 屋繳納房屋稅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由系爭鐵皮屋登 記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由被告就該鐵皮屋為使 用收益,將之出租予林喬湘等事證綜合以觀,堪認系爭鐵 皮屋為被告所興建,屬被告所有,蓋系爭鐵皮屋若係丙○○ 所興建,何以非以丙○○之名義設定房屋稅籍,並任由被告 出租該鐵皮屋以收取租金,又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其上開主張自不可信。 ㈣丙○○另主張黃丁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緣由,係因被告說黃丁財年事已高,要代替黃丁財處理土 地出租事宜,會將租金交予黃丁財作生活費,黃丁財才與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收取租金後,有時有交 給黃丁財,有時沒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丙○○就其上開 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出租他人土 地,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果若有為黃丁財處理出租系爭土 地事務之情,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之必要,只需於出租土地時,向承租人提供黃丁財之所有 權狀、兩人間之身分關係證明及授權書即足。況且,若丙 ○○上開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因係為黃丁財處理 出租土地之事務等語之主張屬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 年3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今係以其上之系爭 鐵皮屋出租獲利,而丙○○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 係其所興建,理應由黃丁財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較 為合理,則丙○○上開所陳黃丁財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原因,亦無可採。
㈤丙○○執黃丁財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1頁),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 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惟姑不論系爭證明書上黃丁財之 簽名是否真正,依丙○○主張,黃丁財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則黃丁財之立場與被告對立, 就本件訴訟而言,黃丁財實質上與當事人無異,其於系爭
證明書所為之陳述等同當事人之陳述,其可信性即難與一 般第三人同視,自不得逕以系爭證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4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後,均係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仍係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借名物之情形有異,是系 爭證明書所載黃丁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內 容,難以採信。
㈥從而,依丙○○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黃丁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丙○○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因黃丁財死亡而消滅,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黃丁財死亡而終止,依繼承關係、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