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4號
CTDV,112,訴,92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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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鄭如晴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薛妹妹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結婚,嗣 於111年4月7日離婚,惟原告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提供被告所有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因當時原告與○○○為配偶關係,本於對彼此之信賴,遂在無 過問原因情況下,即分別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惟原告與被告間本無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20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積欠被告210萬元欠款,○○○表示原告將代 為清償,被告始會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原告供其匯款200萬元 ,是被告受領該200萬元,係本於其與○○○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於109年8月28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7日離婚。 ㈡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依○○○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㈢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依○○○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㈣原告於110年4月28日依○○○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定。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 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 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 瑕疵,亦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 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 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均係本於○○○之指示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與○○○ 間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存在於陳俊翰與被 告間,原告身為被指示人,與身為領取人之被告間,並無任 何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號稱:「於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 領取人)時,例如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對領取人為給



與行為,雖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曾認為在此情形下,領取人和 被指示人間並無給付關係,所以領取人與被指示人間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但本院參考上述民法第183條規定之 立法精神及不當得利法制之建構,於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 若指示人無從返還其利益與被指示人,但指示人與領取人( 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行為,且由財產的損益變動觀 之,領取人(第三人)是直接自被指示人處取得利益,雖領 取人(第三人)與被指示人間無給付關係,仍應認被指示人 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向領取人(第三人)請求返還不 當利益,較符合公平」等語,而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然該判決與本案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且僅 為個案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況該判決係以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行為」為前提,然本件○○○與被告 間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情,業經證人○○○於審理中證 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小吃部消費,所以有積欠被告小吃部之 債務,另外我因手頭不方便,也有向被告借1、200萬元,部 分款項我用來購買車輛,原告答應會幫我清償該筆債務,才 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於小吃部之消費紀錄簽帳單為證(院卷第77頁至 第79頁),堪認○○○與被告間並非為無償行為,而與該判決 之案情顯然有別,是本院自無加以比附援引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自109年起至111年之所得及財產清單 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資料(院卷第51頁、第73頁 ),待證事實為○○○無資力返還其向被告之借款,及確認○○○ 向被告借款後是否有購買車輛云云,惟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 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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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