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郭思蘋
被 告 徐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楠盛街「壯觀羅馬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因懷疑原告檢舉系爭大樓 地下室停車位放置雜物而心生不滿,竟以原告名義繕打內容 「我是楠盛街126號6樓的住戶,是我打電話給管理公司告狀 ,地下室不能放其它物品,請你們大家好自為之,有任何問 題,可以晚上來找我理論」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1時25分許,將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 大樓地下室1樓及2樓停車位所堆置之雜物堆上,共計30餘張 ,以此方式指謫原告係檢舉停車位堆放雜物之人,侵害原告 名譽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假損失1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萬8,000元,共計10萬元,並張貼本件判決,以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大樓公告欄,張 貼格式為A4大小、字體大小與格式均與本件民事判決正本相 同,內容為本件民事判決全文(遮蔽原告除姓名外之個人資 料)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伊及其他住戶有在系爭大樓地下室私人停車位 堆放私人物品,伊聽聞有住戶要求管理公司張貼禁止住戶放 置私人物品在私人停車位上,否則將依法檢舉之公告,伊乃 輾轉向系爭大樓總幹事求證,經總幹事回覆為原告所檢舉, 伊始繕打並張貼系爭公告17張,惟旋即收回銷毀11張、有3 張放置在管理室,僅有3張被其他住戶取走。伊既有向總幹
事查證,應認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內容為真實,且伊 係就地下室停車位堆積私人物品此一與公共利益有密切相關 之公共事務所為,為可受公評之事,伊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並非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不具違法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系爭公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及被告繕打系爭公告,並 於111年6月27日21時25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1、2樓停車 位所堆置之雜物堆上,張貼系爭公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所有權人,亦據原告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為證(見審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確有冒用原告名 義繕打並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張貼系爭公告30餘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有陳稱:管理員告知伊 有20幾接近30幾張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此僅為 原告單方陳述,管理員有無實際清點系爭公告張數亦未可知 ,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張數為 其所稱之17張。
⒊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繕打並張貼系爭公告17張在系爭大樓地下 室1、2樓停車位所堆置之雜物堆上乙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 決參照)。系爭大樓管委會前於111年6月9日、同年月21日 張貼公告,請住戶改善地下室車位堆積雜物之情形,系爭大 樓並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 車位所放置物品應擺放整齊,有公告照片、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43頁),可知系爭大 樓地下室停車位堆放雜物一事,為系爭大樓關注之議題。則 系爭公告內容「我是楠盛街126號6樓的住戶,是我打電話給 管理公司告狀,地下室不能放其它物品」等語,顯示原告向 管理公司檢舉地下室遭放置其他物品,縱非屬實,然前開公 告內容尚合於系爭大樓住戶利益,亦無悖於系爭大樓欲改善 地下室車位堆積雜物情形之意向,難認此部分公告內容將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抗辯其為此部分公告內容非出於損 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即非無憑。是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為系 爭公告,所侵害者應非原告之名譽權,既原告受侵害者非名 譽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崔為生、謝麗華,以證明其有向系
爭大樓總幹事查證檢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內容為 真實,即無必要。
㈡被告張貼系爭公告有無侵害原告居住○○○○○○○ ○○○○○○○○○○○○○○街000號6樓的住戶……請你們大家好自為之, 有任何問題,可以晚上來找我理論」等語之公告17張,且被 告自111年6月27日張貼系爭公告迄今,均未公開向系爭大樓 住戶澄清該公告非原告所張貼,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8頁),確易使原告擔憂有住戶藉端滋擾,陷於不安之 狀態,堪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本件判決及賠償10萬元,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乃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 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 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 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被告 張貼系爭公告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考量被告自張貼系爭公告時起迄今,均未澄清該公告非原告 所張貼,造成原告生活不安、不便之情節,並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從事行政職、月薪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 為家庭主婦,自陳有至家人所經營攤位幫忙,家人會補貼家 裡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59頁),原告名下有房地1 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見個資卷),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態樣、時間長短、事發原因、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暨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律師費、請假損失: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3萬元、請假損失1 萬2,000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支出律師 費用、工作請假之損失,均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費用 ,並非被告張貼系爭公告所肇致之損害,其間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⒊張貼本件判決:
被告張貼系爭公告17張,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名譽權,而為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貼本件 判決,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6日起(見審訴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