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2號
CTDV,112,訴,67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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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楊宗七
楊芬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古芸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七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芬燕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宗七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楊宗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楊芬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以楊坤泰為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請變更原告為楊宗七、楊芬燕,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七792,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芬燕2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衡諸本件原告自始即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楊坤泰與楊宗七為父子關係,楊坤泰與楊芬燕為姐弟關係,嗣雖經當事人變更,然與原訴均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未因此另提其他主張或新事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楊宗七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3月21日止,陸續借款79 2,500元予被告,及原告楊芬燕於109年6月9日借款2萬元予 被告,並約定於112年4月11日前清償,惟被告竟未於兩造所 定清償日返還前揭款項,是原告楊宗七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792,500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楊芬燕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抗辯:我並未向原告楊宗七借款,借據我有簽,但我當 時沒有看清楚內容,我確實有向原告楊芬燕借2萬元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以其生活困難為由向原告二人借款, 故原告楊宗七陸續借款共792,500元予被告、原告楊芬燕借 款2萬元予被告,兩造起初未簽立借據,原告二人為保障自 身之權益,乃委由原告之子楊坤泰、楊芬燕及其夫與被告相 約於111年4月11日前往旗山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並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4月11日返還上開款項,此有被告所簽署之借 據(原證1,以上共計812,500元,下稱系爭借據)可證,且因 楊坤泰幫忙原告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乃於借據上寫明被告係 向楊坤泰借款,亦核常情。
(二)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前往旗山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時,被 告已詳細確認系爭借據之內容,並由原告楊芬燕之先生向被 告朗讀借款總金額為81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被告 對於其向原告二人借款812,500元以表示認同,有兩造錄音 內容【原證2】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之錄音光諜, 其內容與原告所提供之譯文相同,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證,其光諜內確為被告與楊坤泰、楊芬燕、及楊 芬燕之夫就被告向楊宗七及楊芬燕之借款事宜,討論如何清 償及簽寫原證1借據之過程,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對話,本 院認其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睽諸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因遭他人倒會而虧損200多萬 元,而陸續向原告楊宗七借款共計792,500元,亦向原告楊 芬燕借款兩萬元,嗣經被告確認系爭借據之所有內容(原證 1),並經由原告楊芬燕之先生針對系爭借據內容向被告朗 讀,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方於系爭借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 ,顯見被告「承認」及「確認」其向原告二人借貸系爭款項 及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4月11日,而系爭借據之借予人 寫為楊坤泰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楊宗七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 訴訟奔波及追討借款之辛勞,方填寫被告向楊坤泰借貸系爭 款項,實際上為被告向原告二人借貸系爭款項,此從原證2 之錄音內容即知,亦核於常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宗 七792,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芬燕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楊宗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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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