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蘇泰吉即蘇榮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陳緯耀
被 告 蘇福琳
蘇雨慶
蘇昆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慶
被 告 蘇昆良
蘇貴明
勞志清
任旭明
任玉蓮
蘇信和兼蘇義成之承受訴訟人
任玉紅
顏蘇秀雲
陳蘇木花
蘇淑美
蘇牡丹
蘇福進
蘇福榮
蘇鄭秀妲
蘇定騰
蘇建華
蘇昱綝
蘇香如
林素羚
蘇楚菲
蘇姵予
蘇雅甄
蘇浚棋
郭蘇寶珠
蘇姵絨
蘇德勝即蘇枝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阿花即蘇枝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鳳即蘇枝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蘇信和、甲○○、辛○○○、己○○○、天○○、壬 ○○、C○○、D○○、B○○、E○○○、癸○○、未○○、申○○、酉○○、丁○ ○、玄○○、巳○○、宙○○、亥○○、戊○○○、午○○、蘇德勝、蘇阿 花、蘇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丑○○、子○○、宇○○、庚○○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被告丙○○、乙○○、蘇信和、甲○○應就其被繼承人F○○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9.90平 方公尺,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F○○、地○○、卯○○已分別於民國45 年6月1日、44年4月14日、94年12月20日死亡,F○○之繼承人 為丙○○、乙○○、蘇信和、黃○○(嗣於112年8月26日死亡)、 甲○○,地○○之繼承人為丙○○、乙○○、蘇信和、黃○○(嗣於11 2年8月26日死亡)、甲○○、辛○○○、己○○○、天○○、壬○○、C○ ○、D○○、B○○、E○○○、癸○○、未○○、申○○、酉○○、丁○○、玄○ ○、巳○○、宙○○、亥○○、戊○○○、午○○、寅○○(嗣於112年6月 28日死亡),卯○○之繼承人為丑○○、子○○、宇○○、庚○○,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1 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7420號函、111年11月17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110017544號函、111年12月5日高少家宗家字 第1110018455號函、111年12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切97繼字 第3660號函、112年1月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0317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1月16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2009 7號函、111年12月5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21250號函、112年 1月1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008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1年11月28日雲院宜家瑞決111家詢字第639號函、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91、141至279、383、393頁、本院卷第20 1至204、235頁),故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 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黃○○分別於訴訟繫屬中 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26日死亡,被告寅○○之繼承人為蘇 德勝、蘇阿花、蘇金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 19、215頁),被告黃○○之繼承人為蘇信和,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7、217頁),原告A○○於訴訟繫屬中11 2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蘇顏美鳳、蘇泰名、蘇泰合、 蘇泰吉,嗣由蘇泰吉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91至193頁 ),故原告聲明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蘇信和承受訴訟 及蘇泰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7、143至147、1 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子○○、庚○○、丙○○、乙○○、蘇信和、辛○○○、己○○○ 、天○○、壬○○、C○○、D○○、E○○○、癸○○、未○○、申○○、酉○○ 、丁○○、玄○○、巳○○、宙○○、亥○○、午○○、蘇德勝、蘇阿花 、蘇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面積339.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F○○、地○ ○、卯○○已分別於45年6月1日、44年4月14日、94年12月20日 死亡,F○○之繼承人為丙○○、乙○○、蘇信和、黃○○、甲○○, 地○○之繼承人為丙○○、任玉蓮、蘇信和、黃○○、甲○○、辛○○ ○、己○○○、天○○、壬○○、C○○、D○○、B○○、E○○○、癸○○、未○ ○、申○○、酉○○、丁○○、玄○○、巳○○、宙○○、亥○○、戊○○○、 午○○、寅○○,卯○○之繼承人為丑○○、子○○、宇○○、庚○○,F○ ○、地○○、卯○○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 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 割方法,主張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 竹地政)112年6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 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 ,分歸卯○○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3.99平 方公尺,分歸F○○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 .99平方公尺,分歸地○○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 面積面積3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所有;編號G 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惟應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 其他共有人而以市價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B○○、辰○○、丑○○、宇○○、甲○○、戊○○○: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F○○、地○○、 卯○○已分別於45年6月1日、44年4月14日、94年12月20日死 亡,F○○之繼承人為丙○○、乙○○、蘇信和、甲○○,地○○之繼 承人為丙○○、乙○○、蘇信和、甲○○、辛○○○、己○○○、天○○、 壬○○、C○○、D○○、B○○、E○○○、癸○○、未○○、申○○、酉○○、 丁○○、玄○○、巳○○、宙○○、亥○○、戊○○○、午○○、蘇德勝、 蘇阿花、蘇金鳳,卯○○之繼承人為丑○○、子○○、宇○○、庚○○ ,又F○○、地○○、卯○○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F○○、地○○、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 至23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B○○、辰○○、丑○○、宇○
○、甲○○、戊○○○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且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故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 0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516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1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885100號函、路竹地 政111年11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45至50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 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 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地上物已拆除,現為空地。系爭土地北面臨高雄市○○區○○路 202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B ○○、丑○○、辛○○○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81 頁),因系爭土地北側臨高雄市○○區○○路202巷,故以南北 向為分割後,兩造均可對外通行,又F○○、地○○、卯○○之繼 承人並未為遺產分割,自應由其繼承人於分割後維持公同共 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主張變價或不分得土地由其他 共有人找補之分割方法,惟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之「各共 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 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 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既可分得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顯 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 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 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共有狀態 1 F○○(繼承人:丙○○、乙○○、蘇信和、甲○○) 1/10 編號C 33.99 丙○○、乙○○、蘇信和、甲○○維持公同共有 2 地○○(繼承人:丙○○、乙○○、蘇信和、甲○○、辛○○○、己○○○、天○○、壬○○、C○○、D○○、B○○、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戊○○○、午○○、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 1/10 編號D 33.99 丙○○、乙○○、蘇信和、甲○○、辛○○○、己○○○、天○○、壬○○、C○○、D○○、B○○、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戊○○○、午○○、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維持公同共有 3 卯○○(繼承人:丑○○、子○○、宇○○、庚○○) 1/4 編號B 84.97 丑○○、子○○、宇○○、庚○○維持公同共有 4 戌○○○○○○○○○○○○ 1/4 編號A 84.98 戌○○○○○○○○○○○○單獨所有 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 編號E 33.99 中華民國單獨所有 6 B○○ 1/10 編號F 33.99 B○○單獨所有 7 辰○○ 1/10 編號G 33.99 辰○○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