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邱文慧
被 告 楊揚銘即新濠當舖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逾新臺幣195,130元部分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 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後或 起訴前,即此種行為雖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變更, 而生訴之變更亦許任意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及AAB-9800之車輛(下分別稱系爭0662號、9800號 車輛,合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 橋補字第260號卷【下稱橋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獲悉被告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乃 變更第二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0頁)。經核原告 變更之聲明,係因被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而有情事變 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結識訴外人朱家弘(於111年 3月26日自殺身亡),朱家弘稱其在被告當舖擔任汽機車融 資借款業務員,需要做業績,若原告有汽機車,可假裝前往 被告當舖辦理汽機車融資借款手續,事成後會以紅包答謝, 並強調該借款並非真實借款,待手續完成後,其會將所借款
項返還予被告,原告不需支付任何利息。原告遂以系爭車輛 作為擔保,並分別於110年1月3日、同年10月12日簽立同額 本票,表示向被告各借款10萬元、3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貸 契約款),被告於借款過程中未為徵信審核,即直接將現金 交付予朱家弘,事後朱家弘交付一紙清償證明予原告,代表 原告已將借貸款項全數交由朱家弘收受,由朱家弘將款項還 給被告。被告既係將款項交付朱家弘而非原告,兩造間即不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車輛業經被告讓渡與訴外人致返 還不能,惟原告前分別以系爭0662號、9800號車輛向匯豐銀 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60萬元、67萬元,合計 127萬元,被告將系爭車輛變賣致原告無法使用,然原告依 約仍需繳納貸款,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自應將貸款金 額合計127萬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 借貸契約之45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二、被告則以:朱家弘僅係被告合作抽佣之業務,並非被告之員 工,被告無從知悉朱家弘對外之說法為何,然原告既以系爭 車輛作為擔保並先後簽發同額本票表示向被告借款10萬元、 35萬元,且經被告交付款項,系爭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又被告貸與款項時,係預扣5%之倉棧費及每月2.5%之利息而 分別交付借款本金92,500元、323,750元,合計416,250元, 加計自借款日起至被告拖吊變賣系爭車輛日止之利息已達53 0,876元,高於讓渡系爭車輛之得款275,000元,尚不足清償 原告之本金債權,被告對原告自仍有45萬元之債權存在。又 被告係於111年2月14日進行清查時,發現朱家弘帶來的借款 人有問題,才質問朱家弘,朱家弘因此於111年2月17日簽立 自白聲明書,稱其與客戶明知無還款能力,仍向被告借款, 造成被告受損害,並願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原告雖主張並未 收受45萬元之現金,並提出朱家弘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書為證 ,然該清償證明書上並未有被告當舖之大小章,自非被告所 出具,無從證明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同年10月12日至被告當舖辦理借款,由 朱家弘(111年3月26日自殺身亡)辦理,被告預扣5%倉棧費 及月息2.5%後,當日分別交付92,500元、323,750元予朱家 弘,原告並有簽立橋簡卷第13至19頁所示之中古汽車買賣( 委賣)合約書、當票(面額35萬元)、本票二紙(發票日各 為110年1月3日、同年10月12日;面額各為10萬元、35萬元 ;到期日各為111年1月31日、110年11月10日)、汽車借出 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汽車讓渡書。
㈡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以原告未償還借款為由,將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拖吊變賣,支出協尋及拖吊費用各15,000元。系爭06 62號、9800號車輛先後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5日讓渡於 訴外人黃憲政、陳政傑,分別得款135,000元、14萬元。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無系爭借貸契約之4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無借款之交 付而未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生效確有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需依系爭借貸契約清 償債務,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於195,13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 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 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 效成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經由朱家弘之介紹,以系爭車輛作為質押物,先 後於110年1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35萬 元,並各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有原告簽名之本票、當票 、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 切結書、汽車讓渡書等件為證(橋簡卷第13至19頁)。然被 告實際僅各交付92,500元、323,750元予朱家弘收受,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預扣之7,500元、26,250元中,5% 為倉棧費、2.5%為預扣利息,然本件借款時非成立「質當」
關係,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占有(訴 字卷第238頁),兩造自無約定應給付系爭車輛停放「倉棧 費」之可能,則該預扣之7,500元、26,250元應認均屬利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實際之借款金額,自應以 約定之10萬元、35萬元扣除7,500元、26,250元計,則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應為92,500元、323,750元。又 原告簽立本票及借貸之相關資料時,已可知悉此舉係為了以 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款項,故系爭借貸契約應係本於兩造真 實借貸合意所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借款之對象為朱家弘 而非原告,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惟依原告於審理中自陳 其締結系爭借貸契約的過程中,自始至終接洽的對象都是朱 家弘,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訴字卷第41頁),足見原告係 朱家弘帶來向被告借款之客戶,兩造間並不熟識,亦未充分 交談,則被告於借款人即原告在場目睹之情況下,將借貸款 項交付予朱家弘清點、收受,原告當下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 思表示,應可認原告已收受該款項,尚難以被告未將款項親 自交付予原告,即率認系爭借貸契約因未完成交付而不成立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業由朱家弘向被告清償完畢,並提 出清償證明書一紙為證(橋簡卷第31頁),被告則否認業已 清償之事實。稽之該清償證明書係由朱家弘以個人名義出具 ,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使用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之35 萬元已於111年10月8日將本金35萬元全數還清於朱家弘等語 ,自不能證明朱家弘業向被告提出清償一情。
⒊又用以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系爭0662號、9800號車輛,先後 經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135,000、14萬 元讓渡予黃憲政、陳政傑,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讓渡書2紙為 證(訴字卷第65、71頁),而兩造不爭執未約定清償之抵充 順序,自應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查被告因委託訴外人協尋並拖吊系爭二部車輛 ,各支出15,000元之程序費用(合計3萬元),業提出收據2 張為證(訴字卷第2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關於被告 所稱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5%,則未見載於原告所簽立之任 何借貸文件,衡以原告自始主觀認知其非實際向被告借款, 亦未繳付過利息,難認兩造已有上開利息之約定。然原告借 款時簽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之規定,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 6%計算。是以被告於110年1月3日實際交付之92,500元按年 息6%計算至111年7月22日之利息為8,606元【計算式:92500 元×(1+201/365)×6%=86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 年10月12日實際交付之323,750元按年息6%計算至111年7月2
5日之利息為15,274元【計算式:323750元×(81/365+206/3 65)×6%=15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借貸契約中 原告於110年1月3日所借貸之92,500元債務,已因被告讓渡 系爭車輛而受清償,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應僅餘110年10 月12日之借款195,130元【計算式:275000元-(15000元+86 06元+92500元)-(15000元+15274元+323750元)=-195130 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之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逾195,13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至被告抗辯應以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10萬元、35萬元作 為計息之本金,有違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 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無從認定朱家弘交付 清償證明書時原告業已清償,則被告依汽車借出使用‧取回 同意切結書第1條後段「如逾期未歸還或不按時繳息,願負 侵占詐欺罪責且同意無條件接受乙方(即被告)自請鎖匠開 鎖、協尋拖吊,產生費用一律由甲方(即原告)全額支付( 叁萬元整)絕無異議」之約定,將系爭車輛拖吊並變賣於訴 外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因已返還不能而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前以系爭車輛申辦之貸款各60 萬元、67萬元,合計127萬元,自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2日成立之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逾195,13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