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林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元、每期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4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70元。嗣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本院卷第146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101年2月起,原 告之系爭房屋即遭被告林延慧無權占用,並擅自出租予他人 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 屋。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且其占用系爭土
地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 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80,437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70元。為此 ,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170元;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101年間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林德興因年事已高,為身後財產分配於子女之安排,故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屋經閒置2年後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施美雲、林德興與原告於103年共同 合議,將系爭房屋與母親所有坐落於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1762號房屋),共同 委任被告林延慧代為管理,並授權被告林延慧有使用、收益 、出租、修繕之權,並將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所得,扣除管理 必要費用後,每月交付60,000元予兩造之父母作為老年養老 之用。故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租賃均基於法律之 委任關係,係有權負代為管理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7頁)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林延慧自103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㈠林延慧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林延慧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林延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0,437元,及自 112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1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 、租賃契約書等件(審訴卷第27至51頁、167至179頁)附卷可 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受兩 造之母林施美雲、之父林德興與原告共同委任,代為管理系 爭房屋與母親所有1762號房屋,並授權被告林延慧有使用、 收益、出租、修繕之權,且將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所得,扣除 管理必要費用後,每月交付60,000元予兩造之父母作為老年 養老之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所舉兩造之母林施美雲聲明書載明:101年間林 德興因年事已高,為身後財產分配於子女之安排,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原告,103年兩造之父母與原告共同合 議將系爭房屋與1762號房屋委任被告代管,並有使用、收益 、出租、修繕等管理之權,所有出租所得扣除管理必要費用 後,每月將新台幣50,000~60,000元交付兩造之父母,作為 老年養老之用等語(審訴卷第151頁)。且林施美雲到庭亦證 稱:聲明書內容是伊的意思,有正確表達伊的意思,103年 間伊、伊先生與被告有一起談好,把系爭房屋與1762號房屋 一起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出租,房租給伊與伊先生,一開始是 5萬元,後來才變成6萬元,當時原告在馬來西亞,原告回來 的時候伊有跟他說,跟他討論,他沒有反對,伊跟伊先生的 花費都是用此租金來支出等語(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受原告委任經管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盈餘給付兩 造父母日常支用等情節相符。佐以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父 林德興到庭證述:系爭房地原在伊名下,後來轉登記在原告 名下,當時移轉是用買賣作原因,原告沒有給伊錢,1762號 房屋所收租金6萬元左右,是給伊跟伊老婆所用,系爭房屋 伊不知道,伊只知道被告給的6萬元,支出外勞薪水3萬元, 剩下的錢拿來買菜、繳電費等,原告有說把系爭房屋1樓店
面借給被告開冰店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見,系爭房 地係由林德興無償轉讓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被告經管出租 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交予林德興夫婦支用,無違常情。而1762 號房屋出租予慕恩診所之租金收入,依被告所舉租賃契約書 (審訴卷第167至179頁)所載,僅約3萬元,則被告交付兩造 父母支用之6萬元租金,應係被告與林施美雲所述包含系爭 房屋之租金收益,較為可信。復衡以原告自受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自103年被告開始經管出租系爭房屋轉交租金收 益予兩造父母起,迄至112年2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止 ,長達9年,對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未曾異議,且期間內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 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可 憑(審訴卷第153至165頁),更見,被告受託經管出租系爭房 屋並轉交租金盈餘予兩造之父母,原告應知悉且同意,兩造 間就被告經管出租系爭房屋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然「(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前揭委任關係,原告於 11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準備書㈠狀向被告表示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並當庭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1、35、3 9頁),自生前揭委任關係於112年8月15日終止之效力。則前 揭委任關係既於112年8月15日合法終止,終止後被告就系爭 房屋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於終止後仍抗辯依前揭委任 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3.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辯 稱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後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 ,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111年 房屋課稅現值為416,100元,其坐落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004元,此有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審訴卷第25、29頁)可考。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臨近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青農路口,緊
鄰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有超商等多家商店,交通便利,商 業機能良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5 至127頁),並衡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應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自112年 8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637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10,004元×8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1 6,100元)×10%÷12月≒10,63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7,17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8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