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2號
CTDV,112,訴,162,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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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月13 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謝朝榮、江 麗金出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 本總額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江澤宗分別買受其 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 以上,江澤宗乃將其買受自朱榮輝之其中機鼎公司10萬元出 資額借名登記於斯時年僅1歲多之長子即被告名下。84年3月 28日江澤宗復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100年7月11日機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 均由林金鳳出資,其中各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及 原告之女江儀甄名下。是被告名下之機鼎公司250萬元出資 額,均係江澤宗林金鳳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因被 告忤逆不孝,江澤宗林金鳳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 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澤宗;㈡被告 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金鳳。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機鼎公司250萬元出資額,



其中50萬元、200萬元分別由江澤宗林金鳳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被告否認之,被告未曾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當無從終止不 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被告最初受江澤宗轉讓出資額 時年僅1歲,乃無行為能力人,不可能與江澤宗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2人實係將出資額贈與登記予被告, 因被告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 原告意見不同,原告才將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 為「借名登記」,且被告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有獲得股 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 是以被告就機鼎公司出資額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 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 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2頁)
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69年5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 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 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出資額各50萬元,訴外人朱榮輝出資 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00萬元。 ㈡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告,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告 。
㈣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告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告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     ㈠被告與江澤宗間就機鼎公司00年00月00日出資額10萬元、00 年0月00日出資額40萬元;被告與林金鳳間就機鼎公司000 年0月00日出資額200萬元,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2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 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 金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江澤宗間就機鼎公司00年00月00日出資額10萬元、00 年0月00日出資額40萬元;被告與林金鳳間就機鼎公司000 年0月00日出資額200萬元,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機鼎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 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71年10月22日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 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自他股東買受之其中機鼎公 司1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84年3月28日復轉讓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00年7月11日 林金鳳將增資之機鼎公司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等語。惟71年10月22日被告僅1歲餘,為無行為能力人, 且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江澤宗自不 可能與被告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又84年3月28日機鼎 公司之出名股東已有5人,100年7月11日時公司法更已修正 為有限公司僅須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江澤宗林金鳳自 無再因股東人數需要,分別將機鼎公司出資額40萬元、200 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殊 悖情理法,已難採信。況且,原告於本院主張兩造係於99年 下半年某日始就前揭3筆機鼎公司出資額登記被告名下,合 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更見,71 年10月22日及84年3月28日機鼎公司出資額10萬元、40萬元 登記於被告名下時,江澤宗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3.原告固舉人證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江儀甄及機鼎公司員工呂 美君為證。然江儀甄到庭證稱:被告名下機鼎公司出資額, 原告為何會幫被告出資,伊不知道,原告與伊也沒有特別討 論到借被告名義出資之事,大約10年前伊大學的時候,原告 跟伊聊天時,單獨跟伊說伊的機鼎公司出資額是借伊的名義 出資,因原告對待伊與被告的方式應該都一樣,所以伊認為 被告名下機鼎公司出資額也是原告借名出資,但伊不確定等



語(本院第172至176頁);被告呂美君亦證稱:被告如何取得 機鼎公司登記的出資額250萬元,過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210頁),顯示江儀甄呂美君均未親身見聞原告主張之兩 造間成立機鼎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借名登記之事,其等證言 自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
 4.原告另舉被告股東印章照片及印文(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 人江儀甄證述:未見過被告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 告行使機鼎公司股東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證人 呂美君證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 分派,被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 和盈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 有多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告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210 至217頁)之證言,主張被告的股東權利均由原告行使,兩造 間應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機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 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 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 父母出資購買財產贈與子女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 況較優,縱贈與財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就財產為管理、使 用、收益,亦非罕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 參照),原告2人與被告既為父母子女關係,縱於機鼎公司出 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機鼎公司出資額所示股東權利仍由 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亦符常情,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就被 告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縱原告確 有出資取得機鼎公司出資額,並將取得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 名下,其原因關係亦可能多端,或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 係,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必係借名登記關係。
 5.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未盡,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 萬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有無理由?
1.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 如前述,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其無法證實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效力。 2.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章程應載明各股東



姓名及出資額;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姓名 及出資額,為公司法第98、1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機鼎 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並記載出資額250萬元,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機鼎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機鼎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之 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經原告終止而 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名下機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 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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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