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上訴人 吳達仁
吳達信
吳楊淑珠
吳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達仁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3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詎吳達仁為規避債務,明知 其父即被繼承人吳清發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與被上訴人吳楊淑珠、吳達信、吳嘉玫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其繼承部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吳達信 並由吳達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別於109年12月4日就附表編號1、2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於109年12月9日就附表編號3、4、5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達信應塗銷於1 09年12月4日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㈢吳達信應塗銷於109 年12月9日就附表編號3、4、5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達仁在外積欠債務,長年向家人借款還債 ,更曾離家失聯多年,父母都是吳達信在照料,故吳清發生 前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給吳達信繼承當作補償,家人依其交代 將系爭不動產由吳達信繼承,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令被上訴人4人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9年12月4 日就附表編號1、2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於10 9年12月9日就附表編號3、4、5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吳達信應塗銷於109年12月4日就附表 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吳達信應塗銷於1 09年12月9日就附表編號3、4、5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達仁前積欠上訴人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本金92,300元本息 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 64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吳清發於109年6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 人均為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由吳達信單 獨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並於109年12月4日將上 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吳達信單獨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由吳達信單 獨分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並於109年12月9日將前 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吳達信單獨所有。
㈤吳達仁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達信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詳。而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 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 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 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㈡上訴人主張吳達仁前積欠其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本金92,300 元本息未清償,其父吳清發於109年6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 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4人於109年12月3日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吳達信取得,並分別於109年12月4日 (附表編號1、2)、109年12月9日(附表編號3至5)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 張其係於112年1月12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上 訴人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乙節,業據 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憑(見原審卷 第13至20頁),並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9頁), 自堪採信,則其於112年1月18日訴請撤銷被上訴人4人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未逾越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4人所辯上情,業經其等提出吳達仁開立之本票、吳 達仁與吳達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達仁簽立之切 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75頁、本 院卷第205頁),而由包括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日期, 均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 證據資料,應非臨訟製作,而可憑信,是依上開資料內容觀 之,堪認吳達仁確自96年1月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長期 向吳達信、吳楊淑珠、吳嘉玫借款,方書立本票為憑,縱吳 達信、吳楊淑珠、吳嘉玫未能提出實際交付款項之證明,然 親人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關係 ,未書立任何借據、收據並以現金交付者,所在多有,且被 上訴人4人均非習於法律之人,借貸之初未書立任何字據, 並考量吳達仁斯時已為負債之人,為免其銀行存款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而選擇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尚無違常情;參以 吳達仁曾於00年0月間離家出走,經吳清發報案協尋,嗣於0 00年0月間始自行返家撤尋,可見吳達仁長期離家未歸,未 對父母善盡照顧扶養之責任,由吳達信獨力負擔吳清發生前 之扶養費、醫療費用,等同對其他兄妹有債權存在,吳達信
本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達仁、吳嘉玫返還,被上訴 人等既於吳清發死亡後,於分割遺產之際合併處理渠等間之 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並無不合常情之 處,系爭分割協議自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佐以 本件並非僅吳達仁1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除吳達仁以外之 吳楊淑珠、吳嘉玫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其等係有意損害 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其餘繼承人應無一併放棄 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吳清發生前確係 由吳達信負責扶養照顧,吳達仁未曾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應 為實在。至於上訴人固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然查,原審法官曾當庭檢視吳達信手機內容,並表示「看起 來為吳達仁傳給吳達信」等語,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 人斯時僅表示「請被告提出匯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至119頁),則該等對話內容已經原審當庭檢視無誤,上訴 人斯時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卻於上訴理由狀重為爭執, 難認可採。而吳達信、吳楊淑珠、吳嘉玫以現金方式交付吳 達仁借款,尚無違常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該LINE對 話紀錄固非被上訴人4人間於96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7日所 為之對話,然本院考量一般人更換手機之頻率約3至5年間, 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如命被上訴人4 人提出96年1月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借款對話,等同要 求其等要保留11至16年前之對話紀錄,顯然過苛且非公允,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㈣況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吳達仁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自94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此觀上訴人提出之 債權憑證利息起算日即明(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見吳 達仁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時間早於00年0月 間,而吳清發係於109年6月15日始死亡,足認上訴人同意吳 達仁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時,所評估者僅為吳達仁自身 資力,並未就將來是否獲致之遺產納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 ,吳達仁就吳清發遺產之繼承權利,顯不在民法第244條擬 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4人於109年12月3日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請求吳達信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分別於109年12月4日(附表編號1、2)、109年12月9日 (附表編號3至5)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清發遺產總額明細表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三分之一 6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存摺 163,695元 7 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活期儲蓄 27,928元 8 楠梓郵局-存薄儲金 20,818元 9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活期儲蓄 3,162元 10 應收元大銀行存款息 3元 11 應收陽信銀行利息稅 12元 12 應收陽信銀行轉收安麗 129元 13 應收陽信銀行陽信股利 48元 14 應收陽信銀行陽信畸零股 7元 15 應收郵局利息 4元 16 應收郵局身障補助 3,772元 17 應收郵局換三倍券 1,000元 18 應收高雄銀行現金存入 210,000元 19 應收高雄銀行利息 86元 20 應收高雄銀行勞保局勞保老年 42,472元 21 應收高雄銀行跨行匯入泰世紀產物 769元 2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3股 3,205元 23 群創5,000股 37,750元 24 新光金259股 2,193元 25 京元電子262股 8,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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