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18號
CTDV,112,消債職聲免,11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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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債 張霖強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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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霖強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 約,另向合迪公司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 同)1,282,17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6月25日橋院雲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物字第48號債權表),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000年00 月間入監服刑中,依110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金錢保 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收入 為79,922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2,960元(計算式:79,922÷ 27個月=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有一 輛幾無殘值之機車,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1,600 元、0元、69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2月8日陳 報狀所附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就保與職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 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 月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667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12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809800號函、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12月11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 18979號函、法務部○○○○○○○○○113年1月22日高二監戒字第11 300004130號函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法務部○○○○○○○113年1 月25日屏監戒決字第11300004280號函所附保管金分戶卡、 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金錢保管分戶 卡、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核算每月平均收入2,96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2年8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11,840元(計算式:2,960×4個月=11,840) 。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 000元,雖較上開標準為低,惟依110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 24日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所示, 此期間支出為76,337元,核每月平均支出約2,827元(計算 式:76,337÷27個月=2,827),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支出, 佐以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為證, 本院認應以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 核算每月平均支出2,827元計算。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1 ,308元(計算式:2,827×4個月=11,308)。從而,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原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自000年00月間入監服刑中,依110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 24日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所示, 此期間收入為79,922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2,960元,則聲 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309,600元(計算式:20,000×14個月+2 ,960×10個月=309,6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42 ,200元、自110年11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000元,惟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 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 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109年9月至110年10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42,2 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又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起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3,000元,雖較上開標準為低,惟依110年11 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及勞 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支出為76,337元,核每月平均支出 約2,827元,本院認應以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及 勞作金分戶卡核算平均支出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251,236元(計算式:15,719元×4個月+16,009 元×10個月+2,827×10個月=251,2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58,364元(計算式:309,600-251,236=58,364),而聲 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66 5.93% 0 3,461 15,213 15,2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039 17.86% 0 10,424 45,808 45,80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07 1.15% 0 671 2,961 2,96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85 1.16% 0 677 2,977 2,97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95,491 62.05% 0 36,215 159,098 159,09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889 4.05% 0 2,364 10,378 10,378 卓瑞馤 100,000 7.80% 0 4,552 20,000 20,000 合計 1,282,177 100% 0 58,364 256,435 256,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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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