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10號
CTDV,112,消債清,110,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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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捷榕即王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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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捷榕即王德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捷榕即王德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84,697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84,69



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6月27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112北裕法字第40288726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母親資助12,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5 ,065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僅20,163元、23,35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母親資助切結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社會補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甚 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母親每月資助12,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 後,共17,0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2 5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250元後僅餘6,81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4,6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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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