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09號
CTDV,112,消債更,209,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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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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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38,394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86號裁定移送本院,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38, 3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 年7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傑森全球整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112年8月至10月之薪 資總額為80,6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884元,而其名下無 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218,954元、209,593元,核11 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7,46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8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7,8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2、104、106年生,於111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25,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3÷2=25,95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8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8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800元 後僅餘1,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8,39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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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