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04號
CTDV,112,消債更,204,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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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霏即周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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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筱霏即周雅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87 4,2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874,23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



112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9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口一檳榔攤,依112年1月至10月薪資袋所示 ,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86,5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655 元,另兼職從事清潔工作,每月約5,000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2年11月2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18,655元加計兼職清潔所得5,000元後,共23,655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母親相關資料,如戶籍謄本等,尚難認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6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6,3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74,23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9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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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