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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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怡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怡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513,7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有調解意願而於同年7月11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
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513,75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債權人未有調解意願而於同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2年5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營業計程車,依營業淨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淨收
入約47,400元,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479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7,257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4,319
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00元、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所附營業淨
收入計算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
遠壽字第1120006766號函、112年11月1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24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淨收入計算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營業淨收入
計算書每月平均淨收入47,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尚就讀大學之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為90
年生,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0元、1,38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
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商業保險費高達4,000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21,4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13,75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05,055元後,債務餘額為3,408,70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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