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56號
CTDV,112,小上,5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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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周慶宗

被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 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定送達代收人周 德明,然原審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 未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 定。㈡原審判決法官蔡凌宇,並未參與112年8月24日辯論, 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㈢上訴人早於112年 10月16日提出訴之追加狀,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 定為准驳之裁判,亦屬違法。㈣被上訴人於辯論中並未提出 主張或防禦方法指明現存各式置物櫃之種類及安全性優劣, 亦未提出主張或防禦方法指明伊所提供須與分離式之鎖頭搭 配使用之置物櫃,與其他各種現存置物櫃安全性之比較,更 未提出主張或防禦方法指明現有完全無門、更無法上鎖之置 物櫃廣設於如付費泳池、棒壘球打擊場等公共場所。原審依 上開被上訴人未主張或提出之辯論而為判決,即屬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21條規定。㈤上訴人並無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而我沒有把現金22,000元交給被告之櫃台人員保 管是因為我不知道系爭健身房有這樣的服務」。被上訴人所 提「會員守則與規範」(原審卷第55頁,下稱系爭會員規範 ),其上並無上訴人簽名,恐為本件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所 新增。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開主張,原審應調查事項而未調 查。縱使鈞院認上開系爭會員規範對上訴人生效,其中第4 點之規定不合理。又「並不得攜帶貴重財物至本公司」之規 定,並未界定貴重財物之數額,顯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規避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並未依法論斷 ,亦未審酌此項上訴人所提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法令。被上 訴人雖在置物櫃張貼使用須知,並標明「上鎖」二字,然查 此更顯示被上訴人明知竊案頻仍(光案發當日即發生二起) ,卻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諸如:增加光亮、架設攝影機、派員簽到加強巡邏,或將置 物櫃與更衣室分離(因被上訴人主張更衣室內不得架設攝影 機),或提供具安全性之置物櫃…等。上訴人發現財物遭竊 ,損失22,500元,同時間竟有另一消費者謝光中財物亦遭竊 損失3,000元,尚不得以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均慣用相 類之未附鎖置物櫃作為防護措施,即認該措施為適當而可排 除企業經營者應防免危險之注意義務轉嫁予消費者,自與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具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念及此,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㈥上訴人早於112年10月16日即遞交「民事訴 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然原審竟視若無睹,未置一言關於 前開書狀之審酌或論斷,顯已違法。被上訴人明知竊案頻仍 卻罔顧消費者權益,深感痛心,並致多次造成憾事,實非消 費者之福。原審竟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顯係倒果為 因,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 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原 審審理時既已當庭諭知庭期並記明筆錄(原審卷第53頁), 已生送達效力,自無再予送達開庭通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係指在判決以前參與言詞辯論 之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 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 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繫 屬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時,原由郭法官承辦,惟因職務調動, 改由原審蔡法官承辦,並於112年10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且當庭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惟因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 故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30頁)。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原審蔡法官未參與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為判決,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 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 。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 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訴人於 原審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應依脫漏判決處理,由上訴人向原 審請求補充判決,本院亦已函請原審補充判決(本院卷第27 頁),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意旨㈣部分: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辯稱系爭會員規範,有明確規範應妥 善保管私人物品,不得攜帶貴重物品至被告旗下之健身房, 如果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報明其物 之性質及數量交付被告之櫃台人員保管者外,未經報明其物 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若有毀損喪失之情事,被上訴人 不負賠償之責等語(原審卷第50頁),此即有抗辯其所提供 之保管服務符合法令之意。故而被上訴人與消費者間關於保 管空間服務之提供,即應依系爭會員規範定之,且上訴人亦 得選擇交付予櫃台人員保管金錢,享受更高安全性之保管服 務,上訴人捨而不為,自願將金錢放置於安全性較低之置物 櫃,自應承擔安全性上之風險,事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意旨不符,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上開指摘之原審 判決理由,僅在透過一般大眾社會生活經驗,以說明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保管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係原審對法條規定之適用或法律概念之涵攝範圍為說明, 非屬對被上訴人未抗辯之事實為認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2 1條所規範之辯論主義無關,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云云,誠非可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㈤部分:
 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已 敘明:「…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大量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 約,難認平時均會提供給會員閱覽的會員守則與規範,於原 告入會時會特別省略或忽略此一步驟,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會 員守則與規範自難諉為不知。」,認定上訴人已提供會員守 則予原告閱覽,則原告是否有無收受會員守則或簽名於上, 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審上開認定 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自不得指摘為判決違背法 令。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揆諸當今之社會現況,公共場所之置物櫃 種類五花八門,較先進的有透過電子方式掃描QR CODE始能 開啟者、透過輸入隨機提供給各使用者之臨時密碼始能開啟 者,亦有供使用者自行設定密碼者,較傳統的有以鑰匙開啟 鑲嵌於置物櫃之鎖頭者、本件被告提供原告須與分離式之鎖 頭搭配使用者,但亦有如游泳池、棒壘球打擊場等運動場所 ,係提供完全無門的開放式置物櫃供消費者使用。...,是 原告主張系爭健身房所提供之置物櫃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並無理由。」,認定被上訴 人提供之置物櫃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上訴人主張原審 未法論斷,顯有誤解。況依前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不適用之 ,非為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 無據。
 ㈥關於上訴意旨㈥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未提出有何判決違反法令之具體事 實,或僅主張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皆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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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