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羅巧芳 住○○市○○區○○街00號
宋潔琳
羅少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蘇愷民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弘
被 告 覃佩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羅巧芳、宋潔琳 原以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羅巧芳、宋潔琳對拓其公司之出資額存在;㈡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 2.232平方公尺)上之電動鐵柵欄門及遮雨頂棚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宋潔琳;㈢被告應給付宋潔琳自民國1 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131 ,51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 6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土地返還宋潔琳之日止,按年給付131
,513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至10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3 0日具狀追加羅少謙為原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3至75頁) ,並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陳志弘、覃佩祺為被告及追 加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又於1 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騰空返還土地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另 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其聲明如下 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追加原告、共同被告及回復原狀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同 一出資額所衍生之爭執,基礎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原告就其確認內容之變更,則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三人現非拓其公司 股東,其等主張拓其公司107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所載羅登容及羅巧芳對拓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之 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三人是否為拓其公司股東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決除去 之,應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巧芳、羅少謙及宋潔琳之被繼承人羅登容 於80年間與被告陳志弘共組被告拓其公司,羅登容與羅巧芳 皆為拓其公司股東,羅登容具260萬元之出資額、羅巧芳具2 00萬元之出資額,詎料,陳志弘及被告覃佩祺竟於107年10 月6日盜用羅登容與羅巧芳交由拓其公司保管之便章,於載 有「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第一案:羅巧芳出資額新 台幣貳拾萬元由覃佩祺承受,羅登容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由覃佩祺承受,羅巧芳出資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由陳志弘 承受,羅登容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由林世淇承受」之 系爭同意書上偽蓋羅登容及羅巧芳印文,及偽簽羅登容之名 ,而羅巧芳之簽名雖為本人親簽,但羅巧芳於簽名時甫進入 拓其公司任職不久,聽從陳志弘要求迅速於文件上全數簽名 ,並未細查其內容,故實際上羅巧芳無轉讓出資額之意思, 嗣後陳志弘、覃佩祺持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系爭同意書,變更 拓其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又羅登容於109年1月11日死亡後,其實際尚未轉讓之260萬 元拓其公司出資額由原告三人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同意書所載羅巧芳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覃佩祺承受之行 為無效;㈡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羅巧芳出資180萬元轉讓由陳 志弘承受之行為無效;㈢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羅登容出資額2 0萬元轉讓由覃佩祺承受之行為無效;㈣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 羅登容出資額240萬元轉讓由訴外人林世淇承受之行為無效 ;㈤陳志弘及覃佩祺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陳志弘及覃佩祺名 下之拓其公司出資額中之260萬元,向拓其工程有限公司回 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㈥陳志弘及覃佩 祺應協同羅巧芳將登記於陳志弘及覃佩祺名下之拓其公司出 資額中之200萬元,向拓其工程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 程之登記為羅巧芳所有;㈦陳志弘及覃佩祺應協同原告將登 記於陳志弘及覃佩祺名下之拓其公司出資額中之260萬元, 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㈧陳志弘及覃佩祺 應協同羅巧芳將登記於陳志弘及覃佩祺名下之拓其公司出資 額中之200萬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羅巧芳所有;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志弘成立拓其公司時為符合90年間修正前公司 法有限公司應有5名以上股東之規定,遂得羅登容之同意, 將羅登容借名登記為拓其公司股東,羅登容實際上未對拓其 公司出資,縱認羅登容非借名登記股東,其亦已簽署系爭同 意書,同意轉讓出資額;又羅巧芳之出資額係於106年間由 陳志弘及覃佩祺所轉讓,亦為借名登記,縱認非借名登記, 羅巧芳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成年,應能理解其意思與內容, 而已同意轉讓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非得其 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羅登容、羅巧芳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分別為 拓其公司出資額260萬元、200萬元之股東,於107年10月6日
因變更章程喪失股東身分,現今拓其公司僅餘陳志弘、覃佩 祺2位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360萬元、640萬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拓其公司章程、106年12月20日、107年10 月22日、111年3月3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9至3 25頁、第347至3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陳志弘、覃佩祺在系爭同意書上偽蓋羅登容、羅 巧芳之印文,將羅登容、羅巧芳之26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 轉讓由覃佩祺、陳志弘、林世淇承受云云,然系爭同意書上 並無羅登容或羅巧芳之印文(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上 羅登容之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簽名云云,然經本院比對無爭議 由羅登容親簽之拓其公司106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 06年同意書),與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之簽名,運筆模式大 致相似,且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簽名之「羅」字,其左下方 部位「糸」字,為由上而下一筆畫不間斷之連筆書寫,且第 一個轉彎處為尖角,與羅登容於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授信契約 書等文件上書寫簽名之方式相同;又於「羅」字上半部的「 网」部首,不論系爭同意書、106年同意書及羅登容金融機 構資料上之簽名,內部兩豎筆底端皆相交,呈「v」字型; 而系爭同意書「登」字下半部「豆」字、「容」字下半部「 谷」字,有逐漸向右偏移之傾向,與羅登容於金融機構資料 上之簽名書寫習慣相似(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1頁;本院卷 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第109至113頁、第117至 157頁),且本院將系爭同意書、106年同意書、羅登容彰化 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高雄銀行放款戶委託書、高雄市橋頭 區農會授信契約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鑑定單位將106年同意書上「羅登容」爭議筆跡編為甲1類筆 跡、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爭議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其 餘比對資料上「羅登容」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鑑定單 位特徵比對後,認甲1類、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 、書寫習慣相同,而得出鑑定結果甲1類、甲2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2日以調 科貳字第1130313179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證物袋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同意書上「羅 登容」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上「羅登容」之簽名均屬同一人所 為,再佐以羅巧芳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則被告等人應無特別單獨偽造羅登容簽名之理,因原告並
未爭執其他文件上「羅登容」之簽名並非羅登容親簽,則系 爭同意書上「羅登容」之簽名應屬羅登容親簽無疑,是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之簽名為偽造云云,實屬無據 。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同意書上「羅巧芳」之簽名為本人親簽,為 羅巧芳多次自承(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0頁;本院卷二第48 頁),而「羅登容」之簽名亦為其本人所親簽,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而發生出 資額轉讓之效力。羅巧芳固又主張其係依陳志弘之要求,迅 速於一疊文件上簽名蓋章,誤以為是入職公司所必要簽署之 文件,不知包含系爭同意書,其無轉讓出資額之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羅巧芳係自106年12月起成為拓其 公司股東,有拓其公司106年12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直至107年10月6日 簽署系爭同意書止,羅巧芳已作為拓其公司股東將近1年, 尚難謂其甫入職拓其公司,對公司業務流程完全不了解而聽 憑陳志弘指揮,且羅巧芳身為拓其公司股東,又已成年而具 相當智識,簽署公司文件自當謹慎,況當時羅巧芳之父親羅 登容仍為拓其公司股東,羅巧芳於簽署文件時若有任何疑問 ,當得向羅登容詢問後再行簽署,而無任人擺佈之虞,此外 ,羅巧芳復未舉證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之情事,故羅巧芳主張其簽名不發生出資額移轉之效力 云云,應不可採。
㈤綜上,羅登容轉讓20萬出資額予覃佩祺、240萬出資額予訴外 人林世淇,羅巧芳轉讓20萬出資額予覃佩祺、180萬出資額 予陳志弘等情,已載明於系爭同意書上並經拓其公司全體股 東同意,依上開規定,羅登容及羅巧芳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 為有效,則拓其公司據以變更章程及公司登記,自屬適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請求被告回復股東名簿、章程 之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