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7號
CTDV,111,訴,55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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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楊晚照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吳明川
吳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暫編地號」、「受分配人」欄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正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41 3地號土地、4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 相同,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分管協議,惟兩造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依其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分割方案為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854.1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27.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明川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E部分面積1281.2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正成單獨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明川: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無意見,但應為現金 找補等語。
 ㈡被告吳正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 2筆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如下:




  系爭2筆土地如為原物分配,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其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是系爭2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合併 分割。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12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北側臨路,有 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全 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歸同一處且地形尚稱方正,並均臨北



側聯外道路。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公平性,並可充分發揮 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被告吳明川亦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地形、道路位置、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 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及原告分割方案應找補數額, 鑑定結果認共有人間補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可資為憑。審酌鑑價報告係經該事務所進行現場勘 估,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 參數後進行評估,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 應屬專業可採,爰認兩造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圖: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高雄市大樹區新溪埔段413地號土地 高雄市大樹區新溪埔段416地號土地 1 楊晚照 (即原告) 2/6 2/6 2 吳明川 1/6 1/6 3 吳正成 3/6 3/6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歸位置及面積)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備註 A(413地號) 427.09 分歸吳明川取得 B(413地號) 1279.25 分歸吳正成取得 B、E部分合併為一 地號,總面積128 1.28平方公尺 C(413地號) 226.85 分歸楊晚照取得 C、D部分合併為一 地號,總面積854.19平方公尺 D(416地號) 627.34 分歸楊晚照取得 E(416地號) 2.03 分歸吳正成取得 面積合計:2,562.56      
附表三:                        應付補償 應受補償 應付補償人 楊晚照 分配編號 C、D 補償數額(元) 1,616,176 應受補償人 分配編號 受償數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吳明川 A 293,890 293,890 吳正成 B、E 1,322,286 1,32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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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