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喜金、李玥蓁間因111年度訴字第233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