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原 告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被 告 徐喜金
李玥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 8月12日死亡,由其原告及被告丁○○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 繼承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訴卷187-204頁),並經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五於111年8月18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告徐喜勝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訴卷第173、243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被告丁○○雖亦為甲○○○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 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0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桂花54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槿樺5 4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 繼承人32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訴外人徐喜亮與原告等為兄弟姊妹關 係,均係訴外人徐長竹與甲○○○之子女。徐長竹於82年5月份 時起,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陸續將部分現金存款 交付被告丁○○保管,並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過世後 ,被告丁○○將徐長竹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存入系爭帳戶,金額 達325萬元。被告丁○○與原告再於同年00月間(徐長竹出殯 日)另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約定徐長竹之前揭存款325萬元 (下稱系爭325萬元)由被告丁○○繼續保管,以備甲○○○之晚 年養老之需,且未定返還期限。惟被告二人於105年3月7日 、同年月21日擅自挪用系爭325萬元,以被告丙○○為要保人 ,被告丁○○為受益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2份。被告2人 將系爭325萬元占為己有並拒絕返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又原告已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丁○○自應返還寄託 之3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 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徐 長竹之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長竹93年10月25日去世後遺產之分配,應以96 年7月3日全體共同繼承人合意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6 年8月18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準。又徐長竹生
前贈與而將金錢寄放在被告丁○○名下,該金錢已非被繼承人 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被告丁○○與徐長竹或原告間並無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被告丁○○與原告間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縱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均知悉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其等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徐長竹的遺 產總金額為1,212,308元,並非325萬元,被告丙○○105年3月 7日、21日係以被告丁○○自己的財產投保上述之保險,距徐 長竹死亡已久,且丙○○本即非徐長竹之繼承人,亦未挪用任 何徐長竹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與徐喜勝、徐喜銘(民國80年間歿)、徐喜亮(108 年10月26日歿)、原告徐桂花、原告徐槿樺(原名徐桂香) 、徐喜五(幼時出養,110年始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與 甲○○○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上揭7人均係徐長竹與 甲○○○之子女,被告丁○○排行第五,徐長竹業於93年10月25 日逝世。
㈡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丁○○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於自己名下左營果貿郵局,金額共計至少 325萬元。被告丙○○將前開325萬元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 買如附表編號1、2之保單,受益人均為被告丁○○。 ㈢原告徐喜勝、被告丁○○、訴外人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訴外人乙○○、童瑀馨、童禹瑄亦在 場見證。
㈣原告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告丁○○、丙○○提出詐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 95號再議駁回,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消費寄託系爭325萬元與被告丁○○,一部分為徐長竹 生前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於被告丁○○左營果貿郵局,一部 分為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丁○○自徐長竹金融帳 戶提領存款後,轉存至於自己名下系爭郵局帳戶,經徐長竹 全體繼承人於93年00月間(徐長竹出殯當天)同意基於消費 寄託關係,繼續存放於被告丁○○系爭郵局帳戶內是否屬實? 若是,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丙○○將系爭325萬元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如附表編 號1、2之保單,受益人均為被告丁○○。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若是,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5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2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若是 ,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 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 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 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 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 原則上為15年,自得為請求時起算,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徐長竹生前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於被告丁○○系爭 郵局帳戶部分存款,另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丁 ○○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存款後,轉存至於自己名下系爭郵 局帳戶,總金額為325萬元。嗣經徐長竹全體繼承人於93年0 0月間(徐長竹出殯當天)同意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繼續存 放於被告丁○○系爭郵局帳戶(訴卷第403、437頁)等語,然 被告丁○○否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查被告丙○○將系爭325 萬元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保單,受 益人均為被告丁○○,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協議書載有 「已故徐長竹金錢保險十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 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又被告丁○○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4
號)原告徐桂花於112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11月1日是徐 喜亮出殯,當天徐喜五有質問被告丁○○父親的錢是不是在你 那裡,被告丁○○當場承認父親銀行及郵局存款325萬元都在 他那裡等語,原告徐槿樺同案同日則證稱:我當時也在場, 過程跟原告徐桂花說的差不多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 卷第120頁),被告丁○○於同案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對於108 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有當場承認父親徐長 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伊保管一節不爭執,且被告丙○○ 同案同日偵訊時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 日,有聽到被告丁○○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伊 保管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 第217、2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無誤 ,堪認被告丁○○不論徐長竹生前或死後,確自徐長竹設立之 金融帳戶取得系爭系爭325萬元,並存置於自己名下系爭郵 局帳戶內。
㈢惟被告丁○○否認與原告間於93年00月間就系爭325萬元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依現有卷證,原 告之舉證是否已足證明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尚有疑義,且 按被告2人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及原告徐桂花、徐槿樺之證述 ,如被告丁○○確有於110年11間就系爭325萬元與原告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原告當下應已明知系爭325萬來自徐長竹支金 融帳戶,被告又何須經原告徐喜五質問下才承認系爭325萬 元由伊保管。又原告徐槿樺、徐桂花曾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 請再議(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渠等提出之刑事再議聲 請狀載稱:丁○○雖於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時說出徐長竹 的325萬元在自己那裡等語,又該狀所附證物即橋頭地檢署1 09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在載有:原告徐桂花證稱:直到108 年10月26日徐喜亮意外往生,000年0月0日出殯後,丁○○脫 口而出稱父親的銀行、郵局存款325萬元全都在他那邊,我 們才知道此事等語,原告徐槿樺則於同案同日證稱:108年1 2月開始調資料,直到109年4月徐喜五提供資料,才完全清 楚事情真相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7-19頁),足 證原告於93年00月間,原告根本不知系爭325萬元之存在, 斯時被告丁○○與原告間於93年11間就系爭325萬元應無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合意之可能,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寄託關係,洵 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原告既主張對被告丁○○就系爭325萬元存有消費寄 託關係,且於112年3月24日(本院收文112年3月25日)以民 事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稱:「二、原告以本書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丁○○為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602、478條等規定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被 告丁○○於催告送達後35日內給付新台幣325萬元予徐長竹之 全體繼承人: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 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丁○○長年保管徐長竹 之金錢,且於徐長竹過世後亦續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保管 徐長竹的金錢乙事,已如上述,是原告與徐長竹的繼承人間 ,自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未定返還期限,....」(訴卷 第271-272頁),足徵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為不定期限 ,且寄託物所有權已移轉受寄人,受寄人僅需以與寄託物同 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之。查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 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係於93年00月間徐長竹出殯之日,距原告起訴時間110 年10月21日或系爭書狀提出時間,均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 告丁○○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故而原告依消費寄 託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32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既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丁○○,沒有及 於被告丙○○(訴卷第404頁),則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 被告丙○○連帶給付325萬,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㈤被告丁○○確有取得系爭325萬元,業如上述,嗣被告丙○○將系 爭325萬元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保 單,受益人均為被告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不論徐長 竹生前存放或死後遭被告丁○○提領,原告主張之系爭325萬 元既已存放於被告丁○○系爭郵局帳戶,即已與被告丁○○帳戶 內之固有存款混同而歸被告丁○○所有,且依原告系爭書狀所 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及民法478、602條第1項、603條規定, 系爭325萬元所有權已移轉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僅負有 以與寄託物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之義務,被告抗辯 系爭325萬元已為被告丁○○所有,應有理由。故而被告丙○○ 將系爭325萬元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如附表編號1、2 之保單,並均以被告丁○○為受益人,即屬處分被告丁○○之財 產,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萬元並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連帶給付3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主約險種名稱 主約保險金額 (新臺幣) 1 丙○○ 丙○○ 0000000000 105年3月7日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200萬元 2 丙○○ 徐藝芸 0000000000 105年3月21日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1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