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國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
0,709元之本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同原審訴之聲
明等語,其上訴利益為3,910,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7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