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6號
CTDV,111,簡上,126,202405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文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24,580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 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 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 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 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1年8月18日始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簡上卷第75頁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 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146元,核屬訴之追加 ,且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 事載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5月27日16時 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鳳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鳳楠路時,本應注意機車專用道僅供 機車行駛專用,其他車種於任何情形下不得任意跨越行駛,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依燈號指示,即逕行右轉。適前方被上訴人沿同路段 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右髖和左膝挫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 併滑脫,第一薦椎崩解性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4元、 後續醫療費103,000元、交通費17,585元、看護費用72,000 元、薪資損失2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40,586元等損害 ,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項目、 金額欄位所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醫療費8,404元部 分不爭執,然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3,000元部分,因沒有 醫生診斷報告,應無理由。就醫交通費17,585元部分,被上



訴人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因就診 而支出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因沒有後續手 術之需要,此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除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向公司請假並遭扣薪之證明外,上訴人亦否認 被上訴人月收入為35,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月收入應以 其於108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準,且被上訴人無後續進行 手術之必要,自無因手術而休養180天,致生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勞動力減損部分,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鑑定後受 有勞動力減損12%不爭執,但關於上訴人月收入之計算方式 ,應以108年度申報所得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 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0,0 00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母親、繳納房貸,故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8,404元、交通費17,585元、薪資損失13,992元、勞動能 力減損1,140,58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1,330,567 元之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0,567元(詳如附表 一「原審判准之金額欄位所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醫療費 用8,404元中有4,270元係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而申請證明書 之費用(如附表二「醫療費、應扣除之金額欄位所示」), 與上訴人本案過失行為無涉,自非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又 被上訴人單純為拿取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交通費1,195元( 如附表二「交通費、應扣除之金額欄位所示」),亦非系爭 事故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就原審判准被 上訴人受有13,992元薪資損失部分,其中108年5月27日、10 8年8月30日被上訴人請特休所受之薪資損失應加以扣除,因 系爭事故係於108年5月27日被上訴人下班後始發生,而108 年8月30日僅係為了請領診斷證明書而請假,是該2日被上訴 人均無請特休之必要,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原審 判准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之日數為12日,扣除前開2日後 ,剩餘10日被上訴人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以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為據,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00,000元,平 均月薪為25,000元,其工資損失每日應為833元【計算式:2 5,000元/30日=833元】。另就原審判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可站立於路側,可見其傷勢非重 ,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早已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建議



施行脊椎融合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其未積極進行 系爭手術或為其他積極治療,又於109年底懷孕、增加身體 及脊椎之負擔,直至2年後之110年9月10日方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進行本案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得出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下稱系爭鑑定),可見被上訴人 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存在與有過失之情形,認由上訴 人負擔60%責任、被上訴人負擔40%責任,應較為合理。末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所判之150,000元因未考量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事,故顯然過高。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第一審未請求之醫療費1,146元,該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應 無因果關係,且其中140元屬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要與 系爭事故無涉,是其請求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醫 療費用10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迄今均未進行 系爭手術,於短期內亦無進行系爭手術之規劃,可認該後續 醫療費用並不具必要性;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之 情事,反而有過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 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並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⒈上訴答辯部分:就醫療費、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申請診斷 證明書、複製病情資料等費用均係為保險理賠、訴訟之用, 有所必需,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薪資損失部分,被 上訴人不再主張請求於108年5月27日有請特休而喪失薪資損 失部分,然就108年8月30日,乃因前一天調解有提到需附上 診斷證明書,申請醫院又有數家、等待時間久,被上訴人才 會於該日請特休前往請領,是該日之薪資損失不應加以扣除 。而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應以被上訴人之薪資證明為每月 35,000元為計算標準,此有高雄市私立楠梓童心園幼兒園( 下稱童心園幼兒園)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可證,且國內公司行 號申報員工薪資常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不應以稅務電子閘門 之資料為準;另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縱未立即倒在路 邊,亦不代表所受傷勢非重,且被上訴人業經系爭鑑定認勞 動能力減損12%,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係因懷孕、上班、金 錢考量,才會迄今未進行系爭手術,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並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主張部分:追加請求第一審未請求之醫 療費1,146元。次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確實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且依醫師手寫之建議 內容,手術材料費約使用人工骨每C.C費用23,000元及活動 式骨釘80,000元,故系爭手術至少需103,000元。另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發現懷孕,考量藥物 會影響胎兒,故未服用止痛藥物,又需承受肚子的重量、上 班繁忙,身心痛苦非旁人所知,故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150, 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以300,000元為當,爰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150,000元等語(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提起附帶 上訴之金額欄位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 上訴人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53,00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46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載客之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5月27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機車專用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鳳楠路時,本應注意機車專用道僅供機車行駛專用,其他車 種於任何情形下不得任意跨越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燈號指示 ,而逕行右轉,適前方被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右髖和 左膝挫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第一薦椎崩解性滑脫 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為8,404元(其中 申請診斷證明書、資料複製費用合計4,270元),復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其又支出醫療費用1,146元(其中證書費合計140 元)。
㈣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系爭鑑定勞動力減損12%。 ㈤依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計算,被上訴人支出交 通費為17,585元。




㈥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㈦被上訴人不再請求108年5月27日因請特休假所造成之薪資損 失。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發現懷孕,於000年0月0日間生產。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醫療費中關於請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產生 之4,270元,及為拿取診斷證明書支出之交通費1,195元,是 否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25,000元計之,且 應扣除108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30日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經系爭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被上訴人對該鑑 定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金額為1,140,586元,有無理由? ⒋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過 高或過低之情事?
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用1,146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03,000元,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種專用 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 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貿然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燈號指示,而逕行右轉,導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醫療費中關於請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產生 之2,460元,及為拿取診斷證明書支出之交通費1,195元,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附表二所示醫院就診,而上訴人就其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34元【計算式:8,404元-4,270元=4,1 34元】、交通費16,390元【計算式:17,585元-1,195元=16, 390元】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願意賠付該醫療及交通 費用,而未提起上訴等情,有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簡 上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因受系爭傷害而 至附表二所示醫院就診之需求,先予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 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 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111年5月5日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8,4 04元雖表示列為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簡卷第299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自認。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058號 裁定、第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診 斷書費用並非被害人用以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自非屬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查被上訴人至附表二所示醫院就 診後,僅提供附表二編號2(附民卷第19頁)、4(附民卷第 17頁)、6(附民卷第15頁)、8(附民卷第21頁)、14至18 (簡卷第69頁至第75頁)之診斷證明書予本院,而前開診斷 證明書費用合計為1,810元,固可認定為被上訴人為證明損 害發生原因及範圍必要之費用,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診斷 書費2,460元(計算式:4,270-1,810=2,460元)及為拿取診



斷書之交通費1,195元】,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應非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尚難認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是上訴人撤 銷該部分自認,應為法之所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費用應扣除上揭費用,應有理由。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醫療及交通費應為22,334元【計算式:4,134元+1,810元+16 ,390元=22,334元】。
⒉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35,000元計之,惟應扣除108年 5月27日、108年8月30日因請特休假所造成之薪資損失: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後續門診,共請特休假12日,惟其中1 08年5月27日因被上訴人係於下班後始發生系爭事故,故被 上訴人不再請求該日因請領特休假所生之薪資損失等節,業 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是該日之薪資損失自應加 以扣除。另就108年8月30日被上訴人為索取診斷證明書而請 特休假部分,雖據被上訴人稱其係為了調解需要,才請整日 特休請領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所請 領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供予本院參酌,尚難認其於該日所 請領之診斷證明書,係為了證明損害發生原因、範圍、支出 及申請補償所必須,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30日請特休假所造成之薪資損失,應有理由。 ⑵次就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於108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為據,即以薪資所得總額30萬元計之 ,平均月薪應為25,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日薪資損失應為83 3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市立私立楠梓童心園幼兒 園擔任保育員,月薪為35,000元等情,有該幼兒園出具之實 領薪資證明書可憑(簡卷第91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至6月實領薪水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平均月薪為35,017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6月之後常因看 診或處理車禍的事請假,所以108年下半年薪水有減少,導 致108年度薪資所得及申報薪資為30萬元等情,亦有該幼兒 園110年12月16日童字第1101216號函可參(簡卷第249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5,017元, 其後即因就診需求造成薪水處於浮動之狀態,自難僅以被上 訴人於108年全年度之稅務所得資料來推估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而應以該幼兒園出具之實領薪資證明書 為準,是被上訴人之月薪應以35,000元計之,上訴人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
⑶基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因請特休假所造成之薪資損 失應為11,66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6元,1,166 元×10日=11,660元】,上訴人主張扣除108年5月27日、108 年8月30日之薪資損失各1,1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經系爭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上訴人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4萬586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相當之勞動 能力,而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系爭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為12%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10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938號函檢送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簡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堪信屬 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早已經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建議施行系爭手術,然其未積極進行系爭手術或為 其他積極治療,又於109年底懷孕、增加身體及脊椎之負擔 ,直至2年後之110年9月10日方為系爭鑑定,則其對於系爭 鑑定之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 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建議施行系爭手術等情,固有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簡上卷第113頁),惟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詢問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後,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為何,經該院函覆: 劉女士(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至腦神經外科饒政玄醫 師門診就醫,饒醫師檢視病人(即被上訴人)X光影像後認 第五腰椎椎莖骨折,且考慮前述病症係屬不穩定脊椎,易造 成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崩裂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故建 議病人先接受保守治療,倘若症狀持續未改善,再可慮手術 等語(簡上卷第159頁),足見長庚醫院醫師係先建議被上 訴人進行保守治療,倘症狀持續未改善,再考慮進行系爭手 術;參以系爭鑑定之鑑定意見則為:臨床上針對腰椎椎弓解 離合併滑脫症通常採取保守治療(如藥物等),惟仍無法有 效緩解病人背痛症狀,則建議實施系爭手術;…依病人病情 評估,其車禍受傷經藥物治療已逾一年餘,仍有下背部疼痛 等症狀,認已達手術治療之適應症。有關手術治療費用,應 已實際發生為準,本院無法預估,就臨床經驗而言,接受系 爭手術後建議需使用背架固定保護,故建議住院期間由專人 全日照護,並休養約3個月,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 90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簡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復經本院向高雄榮總詢問被上訴人迄今未進行系爭手術 ,是否會導致系爭鑑定時勞動能力減損情況之惡化,經該院 函覆:病患(被上訴人)未進行手術治療與勞動力減損是否 惡化無法評估,只可就病患現在症狀固定進行鑑定,病患之



活動情形可能導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滑脫日趨嚴重等語(簡 上卷第12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一開始即經醫師強烈要 求進行系爭手術以改善系爭傷害,是否實施系爭手術,僅為 建議性質,難認已達實施系爭手術之必要程度,且醫師亦無 法確定進行系爭手術後,是否可以使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減 緩、變佳,則被上訴人迄今未進行系爭手術,雖導致系爭傷 害因其平時活動、工作情形而有惡化之可能,亦難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鑑定結果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要 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至144年11月5日達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其滿65歲期間之 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有據。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已 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 ,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5月27日至110年11月4日止已屆期 部分,並扣除前述已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之10天,共883天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萬3,549元【計算式:35,000 元÷30日×883×12%=12萬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可採。至於110年11月5日至144年11月5日部分,以每月薪資 3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萬7,246元【計算式:5400×2 0.00000000=101萬7,24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以上開金額相加,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1 4萬795元,逾原審所認定之金額114萬586元,然因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應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賠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14萬586元,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0萬3,000元,為無理 由:
  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傷害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且系爭手術 經醫師建議金額為10萬3,000元云云,並提出醫師手寫文字 為憑(簡上卷第137頁),惟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 ,經醫師建議先進行保守治療,倘症狀持續未改善,再考慮 進行系爭手術,故是否進行系爭手術,僅為建議性質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手術所需醫療費用究竟為何,經本院函詢 長庚醫院後,其函覆:系爭手術術式之選擇(1.修補術、2. 活動式內固定骨釘固定、3.骨釘內固定物固定),其中第1 、3項術式所需之醫材等,可於術前申請健保使用,如經核 准,將由健保給付,另第2項術式,本院目前無引進相關特 材,且手術費用、住院費用等將因病人選擇而有所不同,治



療費用應以實際發生為準,本院無法預估等情(簡上卷第15 9頁),足徵被上訴人除無法證明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外 ,亦無法證明後續醫療費用數額即為10萬3,000元,則其請 求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0萬3,000元,自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46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再向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1,146元,並提 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簡上卷第79頁),然觀諸其 看診時間為110年1月14日及3月12日,與系爭事故相距已近2 年,且依該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95頁) ,至多僅可知悉被上訴人至神經外科看診後,經醫師建議為 避免自然產時間太長,建議剖腹產,至於該診斷是否與系爭 傷害有關,難以判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用1,146元,即屬無據。
⒍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影響原本生活,則被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 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更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保育員,月收入 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自陳小學畢業,擔任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6筆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院卷第83 頁、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而無過高或過低 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醫療及交通費22,334元、薪資損失11,660元、勞動能力減損 114萬58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32萬4,580元,及自 109年1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請領診斷書費用2,460元、為拿取診 斷證明書所支出之交通費1,195元、被上訴人108年5月27日 、同年8月30日薪資損失各1,166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 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而被上訴 人所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之金額 上訴人之上訴金額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金額 醫療費用 8,404元 8,404元 4,270元,其餘未上訴。 除原審請求外,再追加請求1,146元。 後續醫療費用 103,000元 駁回 未上訴 103,000元 交通費 17,585元 17,585元 1,195元,其餘未上訴。 看護費用 72,000元 駁回 未上訴 薪資損失 224,000元 13,992元,逾此部分駁回。 13,992元 勞動能力減損 1,140,586元 1,140,586元 1,140,586元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逾此部分駁回。 15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2,067,420元 1,330,567元 1,310,043元 254,146元

附表二:
編號 醫療費 交通費 醫院 就診日期 應扣除之金額 應扣除之金額 1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8年5月31日 證明書費160元、影像複製費400元   2 高醫 108年6月4日 證明書費360元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8年6月11日 影像複製費200元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8年7月1日 證明書費160元   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8年7月16日 證明書費130元   6 健仁醫院 108年8月1日 證明書費150元   7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8年8月6日 證明書費130元   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08年8月15日 證明書費200元   9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8年8月30日 證明書費360元 350元 1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08年8月30日 證明書費360元 135元 11 高醫 108年8月30日 證明書費140元 150元、360元 12 健仁醫院 108年8月31日 證明書費200元、收據副本160元 200元 1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8年12月10日 證明書費22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09年1月22日 證明書費10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09年1月22日 證明書費270元   1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9年5月26日 證明書費190元   17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9年9月29日 證明書費190元   18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9年12月15日 證明書費190元       合計 4,270元 1,195元

1/1頁


參考資料